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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秀民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平,徐玉勤,陈子硕,陈子研,吕秀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平。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玉勤。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子硕。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子研。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陈亚楠。原审被告人吕秀民,农民。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秀民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平、徐玉勤、陈子硕、陈子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漯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平、徐玉勤、陈子硕、陈子研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吕秀民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吕秀民在漯河市源汇区沙澧工业园三剑客建筑工地干活时,右手中指因工受伤。出院后,吕秀民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包工头陈某乙、张某没有协商好,恼恨陈某乙和张某。2013年1月29日中午,吕秀民买一把尖刀带在身上,准备伤害陈某乙或张某。当日午饭后,吕秀民同工友吕某一块到工地附近的世纪缘网络会所上网。不久,陈某乙到网吧内找吕秀民、吕某,吕秀民、吕某就工资和工伤赔偿问题追问陈某乙。吕秀民因不满意陈某乙的回答,趁陈某乙不备之机,左手持尖刀扎陈某乙胸部一刀,致陈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系锐器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陈某乙倒地后,吕秀民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吕秀民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吕秀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尖刀的提取情况。2、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系锐器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3、公安机关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吕秀民左手上、右手上、现场提取的尖刀上血迹均为死者陈某乙所留。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吕秀民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尖刀系其作案所用工具。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到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吕秀民和吕某,二人询问陈某乙赔偿款和工资问题时未得到满意答复,吕秀民去了卫生间,随后其感到有人拉自己的凳子,一看发现陈某乙倒地,吕秀民手里拿着带血的刀并称要报警。6、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吕秀民用右臂勒着一个年轻孩儿的脖子,左手在那个年轻孩儿的胸前打了一下,随后见吕秀民左手拿着带血的刀退到他身后墙边上,那个年轻孩儿向后退了几步倒在地上,胸前都是血。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网吧上网中看到一个人左手用刀扎进另一个人的左胸,被扎的人倒地,后行凶的人打了一个电话,称“我杀人了,也不跑,他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他好过”。7、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其在网吧听见“啊”一声,看到一个人倒地,另一个人拿着带血的刀,蹲在地上。证人董某、赵某、王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翟某的证言内容一致。8、证人楚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吃过饭的时间,一个人在其摊位买了一把尖刀,与被告人吕秀民供述一致。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吕秀民在工地受伤后,就赔偿款数额与包工头陈某乙、张某多次商议索要,一直没有结果。10、证人苗某、陈某甲证言证实,吕秀民的右手中指在工地受伤住院,陈某乙支付了住院费,但工伤赔偿款吕秀民与陈某乙没有协商好。11、证人申某证言证实,120急救车到现场时,陈某乙已经死亡。12、漯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月29日14时08分,吕秀民用其手机132××××2868拨打110报警,称将自己的老板杀了,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留在现场的吕秀民抓获,并根据吕秀民的指认,将作案刀具提取。13、被告人吕秀民对其因工伤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并持刀扎陈某乙胸部一刀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吕秀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被告人吕秀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平、徐玉勤、陈子硕、陈子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200.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平、徐玉勤、陈子硕、陈子研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国平、徐玉勤、陈子硕、陈子研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杀人罪,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如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关于上诉人陈国平、徐玉勤、陈子硕、陈子研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上诉人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所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秀民因工资及工伤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刀刺扎伤害陈某乙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秀民作案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国平、徐玉勤、陈子硕、陈子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燕萍代理审判员  沈青梅代理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蕴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