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正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盛西国和郑华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西国,郑华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盛西国,男,1943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华中,男,1946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原告盛西国诉被告郑华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西国诉称:2013年6月18日晚上8点多,原、被告因算电费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被告郑华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晚上8点多,原、被告因算电费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致使原告盛西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药费用485元。原告盛西国被正阳县公安局铜钟镇派出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郑华中被正阳县公安局铜钟镇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双方因医疗费等损失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药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郑华中因琐事与原告盛西国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却与原告争吵厮打,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厮打被告郑华中将原告盛西国打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盛西国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与被告争吵可能发生肢体冲突,没有冷静处理,使得矛盾激化,进而与被告厮打,致使自己受伤,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程。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盛西国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705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的收据、处方相互证实的485元,本院予以支持。下余的22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本院无法确定,不予支持;2、误工费,7524.94元/365天×2天=41.23元,3、护理费,住院2天,按一人计算,即7524.94元/365天×2天=41.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按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2天×20元=40元;5、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或相关部门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营养或确需营养,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合计657.46元。被告郑华中应承担394.48元(657.46元×60%),下余262.98元由原告自己负担。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西国各项费用394.48元;二、驳回原告盛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盛西国承担20元,被告郑华中承担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