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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劳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任留平诉被告郑海忠、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留平,郑海忠,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三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劳初字第58号原告:任留平,男,1965年9月28日生。被告:郑海忠,男,1974年9月12日生。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原告任留平诉被告郑海忠、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忠、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留平诉称:2012年4月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郑海忠承包的龙寓花园四标段工地上搭建脚手架,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5600元没有支付,2012年7月8日被告郑海忠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海忠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5600元,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海忠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留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海忠2012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15600元。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天,被告郑海忠找原告任留平为舞钢市龙寓花园四标段搭建外墙的脚手架。2012年7月8日,郑海忠出具欠条1份,记明“今四标段24#、25#、28#楼欠架子工人工工资款壹万伍仟陆佰元正(15600元)欠到人郑海忠2012年7月8日”。另查明:舞钢市龙寓花园四标段由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郑海忠。对原告任留平所诉的人工工资,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留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海忠、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任留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农民工工资应该得到及时、足额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和克扣。被告郑海忠在四标段24#、25#、28#楼搭建脚手架的施工中,拖欠原告任留平工资15600元,应当对其拖欠的工资进行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分包和转包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本案中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四标段24#、25#、28#楼搭建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郑海忠,应当对由此而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任留平的工资15600元,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元,由被告郑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