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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陆素贤与张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素贤,张会,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宏信炫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111号原告陆素贤,女,1966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男,1968年4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旅游局生活小区7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邢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广,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乐民,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宏信炫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金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维红,经理。原告陆素贤(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会(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莱达公司)、被告北京宏信炫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炫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扬与喜莱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广、盛乐民,宏信炫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素贤诉称:我自2010年6月开始受三被告的雇佣,负责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周家井华龙美树小区(以下简称华龙美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在华龙美树小区2号楼1单元1楼大厅内从事楼内保洁工作,当我走到楼内大厅时,大厅西面通道门框上方墙面上的墙砖突然脱落,下坠过程中将我左手拇指手指划伤,造成骨折,产生了一系列损失。我认为我与三被告都存在雇佣关系,张会向我指派工作,发放工资,宏信炫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会的配偶,喜莱达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三人作为雇主都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1、医疗费5509.12元;2、营养费2000元;3、误工费8900元;4、护理费35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729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张会辩称:陆素贤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宏信炫业公司与喜莱达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宏信炫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宏信炫业公司陈述其与陆素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请法院依法认定我的责任。喜莱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华龙美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我公司与宏信炫业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由宏信炫业公司安排人员提供保洁服务,事发地点发生在宏信炫业公司保洁服务范围。陆素贤是宏信炫业公司安排的保洁人员,其与我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宏信炫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陆素贤与我公司的雇佣关系,其确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但此次事故是由喜莱达公司管理疏忽造成,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陆素贤是在华龙美树小区从事保洁服务的保洁工作人员,喜莱达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陆素贤在华龙美树小区2号楼1单元一层大厅内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大厅西侧通道门框上方的墙面瓷砖脱落,下坠过程中将陆素贤的手指划伤。事发后,陆素贤到民航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骨折,并接受治疗。此后,陆素贤又数次到民航总医院复诊,民航总医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11次为陆素贤出具病休证明,建议陆素贤在上述期间病休,陆素贤支付了医疗费4319.52元。其间,陆素贤曾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支付了医疗费587.1元,到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就诊,支付了医疗费115.5元。三被告未垫付过陆素贤的费用,亦未进行过赔偿。审理中,本院根据陆素贤的申请,依法委托经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陆素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素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陆素贤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经查,喜莱达公司与宏信炫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宏信炫业公司为喜莱达公司管理的华龙美树小区提供保洁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日常清洁范围包括办公楼及住宅进户门框玻璃、过道、楼梯等。陆素贤与宏信炫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保洁员劳动合同》,约定宏信炫业公司聘用陆素贤担任保洁员,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为1600元。陆素贤主张其实际接受张会的工作指派,由张会为其发放工资,与张会存在雇佣关系,宏信炫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会的妻子,亦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喜莱达公司是华龙美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三被告均应作为雇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会与宏信炫业公司均表示系宏信炫业公司雇佣陆素贤担任保洁员,陆素贤在根据指派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受伤,与张会、喜莱达公司无关,同意由宏信炫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主张喜莱达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导致陆素贤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喜莱达公司不认可陆素贤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陆素贤称其自行补充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均不认可其需要补充营养。陆素贤称其受伤前每月收入2100元,自2013年3月31日期间每月仅结算工资1600元,每月产生误工费50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未发放工资,每月产生误工费2100元,合计8900元。宏信炫业公司认可其于事发后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向陆素贤发放工资1600元,此后未再发放工资,不认可其误工损失。为此,陆素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宏信炫业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陆素贤称其女儿赵晓娟对其进行护理1个月,赵晓娟每月收入4000元,产生护理费35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陆素贤称其因复诊产生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均认可其主张数额合理。陆素贤称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北京市工作生活,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469元计算20年。为此,陆素贤提交了暂住证及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陆素贤曾于2008年3月16日、2009年5月11日、2012年11月22日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陆素贤称其因伤致残,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上述事实,有照片、病历、诊断证明、病休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录音光盘、暂住证、银行交易明细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陆素贤与宏信炫业公司签订了《保洁员劳动合同》,且宏信炫业公司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素贤根据其公司指派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宏信炫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陆素贤虽主张其与张会、喜莱达公司均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信炫业公司虽主张喜莱达公司存在管理过错,但不影响其作为陆素贤的雇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陆素贤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陆素贤主张的金额有误,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关于营养费,陆素贤自行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陆素贤因伤必然造成误工,误工期间由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核定,鉴于陆素贤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宏信炫业公司已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陆素贤发放2013年3月31日前的工资的情节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陆素贤的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当属必要,其主张护理期间合理,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同级别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陆素贤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且三被告均认可交通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根据陆素贤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亦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信炫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素贤医疗费五千零二十二元一角二分、营养费一千元;二、被告北京宏信炫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素贤误工费五千五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陆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原告陆素贤负担10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信炫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北京宏信炫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陆素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诏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