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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20时许,因被害人李某丁与被告人李某乙的女友黄艳关系暧昧,李某乙遂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136号附近,持刀将李某丁砍伤。经鉴定,李某丁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补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提出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20时许,因被害人李某丁与被告人李某乙的女友黄艳关系暧昧,李某乙遂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136号附近,持刀将李某丁砍伤。经鉴定,李某丁躯干及肢体系外物他伤,肢体累计创疤长23.0cm,躯干部累计创疤长18.0cm,左髂翼砍痕,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认其和黄艳系事实婚姻关系,因黄艳和同厂的李某丁发生不正当关系,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在李某丁与黄艳碰面时,其持刀将李某丁砍伤后逃离现场,后其用其姐姐李梅的电话打给该厂的老板,承认李某丁是其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对黄艳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黄艳有性关系,黄艳另有男朋友但尚未结婚,2011年7月13日晚上,其与黄艳碰面时,被黄艳的男朋友持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孟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丁受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李某丁、黄艳、李梅均是其员工,听说这二人关系比较暧昧,2011年7月13日其得知李某丁被人砍伤,次日下午其接到李梅的电话,电话内一男子自称是李梅的弟弟,说昨天李某丁被他搞了一下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对黄艳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梅、李某乙与其系姐妹、姐弟关系,李某乙与黄艳系实际夫妻关系,已育有三个孩子,其听说黄艳在龙湾区海城街道这边上班时与同厂的男同事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丁的伤势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动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证明。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受伤后在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1年7月14日至同月28日,共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受伤后,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71.57元;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2个月(结合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故其误工费为6681.17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原告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5952.7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5952.74元,被告人李某乙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952.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