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家国与���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国,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王家国,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国,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艺,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家国诉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国委托代理人尹连明,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宫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国诉称,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7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误工费43070元、护理费38064元、残疾赔偿金267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按30%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8474元。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C×××××(鲁C×××××挂)号主、挂车实际车主系我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且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原告王家国医疗费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辩称,鲁C×××××(鲁C××××挂)号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后依法赔偿,鉴定报告中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六级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护理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仅认可每天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8时40分许,王家国持失效驾驶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235省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屯村南,撞到李大光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西侧的鲁C×××××(鲁C××××挂)号半挂车尾部,致王家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王家国持失效驾驶证夜间驾驶摩托车不注意观察情况,行驶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光驾车发生故障后未��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系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589元,原告之父王世钦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38年1月,有子女三人。因本次事故二次在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72725.20元,医嘱需人陪护。2013年5月28日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六级伤残,右侧胸部第1、2、3、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天,误工时间为365天。又查明,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系鲁C×××××(鲁C××××挂)号主、挂车主,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且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家国60000元,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家国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表、保险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身份证、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17272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月平均收入358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持续误工,误工期限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2天,误工费为27754.93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陪护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需���人护理180天,护理人员王斌、于美芳月收入分别为3317元、2587元,护理费为35424元。原告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67852元,被扶养人王世钦生活费13674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81526元。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在处理事故期间根据法定程序由鉴定机构做出,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确认为600元。7、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王家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被告人保淄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因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做出赔案并将赔偿款20000元支付原告,其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52725.20元,依法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137452.68元,连同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63285.61元,按责任依法由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按30%赔偿为7898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保险人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15272.52元、鉴定费3000元,按责任大小,由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按30%比例赔偿为5481.76元,与其先予支付原告的60000元相冲抵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付54518.24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剩余损失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家国损失29898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家国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