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2011年9月18日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00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皖ATXX**号小型轿车沿肥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亳州路口南侧时,遇被害人陈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皖ATXX**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陈某某,致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陆某则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0mg/100ml。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预交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