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呙升龙与张善建、袁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升龙,张善建,袁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呙升龙,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善建,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自强(又名袁为忠),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呙升龙与被告张善建、袁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毅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志平、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善建、袁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呙升龙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善建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2013年4月12日偿还,并以被告张善建所有的位于华容县某某镇的二间三层房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张善建出具了借条,被告袁自强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该两笔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呙升龙及被告张善建、袁自强的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张善建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及被告袁自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善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袁自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和20日对被告张善建所在村支部书记臧冬秋及邻居陈泽排进行了调查询问,均证实被告张善建下落不明。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询问调查,可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善建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4个月,并以被告张善建在某某二间三层房子抵押,到期不还,房屋所有权归呙升龙所有,一切具有法律效率。被告袁自强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张善建未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善建未偿还原告借款,且下落不明,被告袁自强亦未履行担保的义务,代被告张善建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除约定的被告张善建到期不还借款,张善建抵押的房屋归呙升龙所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外,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善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自强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张善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袁自强应承担由此担保而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袁自强应对被告张善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善建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华容县某某镇二间三层的房子作抵押,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因双方末对房产抵押依法进行登记,致使抵押未生效,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呙升龙返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二、被告袁自强对被告张善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善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张善建负担750元,被告袁自强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少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