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范作娟与王永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作娟,王永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范作娟。委托代理人孙亦文。被告王永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向阳。委托代理人冷波。原告范作娟与被告王永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亦文、被告王永军、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王永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柴沟东戈家庄村东南北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因该事故现场发生移动,导致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为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系鲁V×××××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具有直接赔偿义务,为此,原告依法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679.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王永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柴沟镇东戈家庄村东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到东戈家庄村牟洪刚家门口南与前面原告范作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范作娟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车均移动位置。2013年5月29日15时40分王永军及范作娟的儿子王德刚一起到交警中队报案。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鲁V×××××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永军。原告受伤当日(2013年5月28日)即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的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腰椎骨质增生。5、糖尿病2型。6、双肺炎症。出院情况:患者病情稳定,头痛减轻,精神好,大小便正常,精神可。查体:神智清,心肺无异常,四肢活动好。出院医嘱:1、继续规律口服降糖药,监测血糖。2、注意休息,如有异常不适门诊复查。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0765.26元。原告另主张门诊费1060元(CT费780元,放射费280元)无门诊病历。2013年9月7日,经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范作娟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46元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776元之和)来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为7999.8元。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生于1955年11月5日,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王德刚护理,原告由其儿子王德刚护理,原告主张王德刚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44.38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662.8元(144.38元/天×60天)。提供王德刚与张某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张某道路运输证、王德刚职业资格证书、驾驶证及户口本。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山东省公路客车补充客票5张。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60元。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根据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花费中治疗糖尿病、腰椎骨折增生的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因护理人员工资超出3500元,应该提供纳税证明,且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对于其伤残赔偿金的要求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鉴定文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单据、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范作娟、王德刚身份证、王永军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王德刚与张某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张某的道路运输证、王德刚的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交通费票据5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范作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分清,又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因此原、被告责任宜按照4:6分担,即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永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用药、伤残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是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按照规定预交诉讼费,按照举证责任规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7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为依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060元,因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盖茨支出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治疗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6日,共计102天,原告误工费4532元(44.44元/天×102天=4532元)。原告之子王德刚提交了购买车辆的合同以及该车原车主的运输证、王×的驾驶证、职业资格证,虽然该车辆未过户、运输证亦未过户,但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德刚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对于原告按照交通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范作娟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07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32元、护理费为8662.8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150.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7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32元、护理费为8662.8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共43952.06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20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范作娟、被告王永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王永军应负担1320元(2200元×60%=132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对被告王永军垫付给原告范作娟的医疗费1056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作娟43952.06元。二、被告王永军赔偿原告范作娟1320元。三、原告范作娟返还被告王永军1056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范作娟负担214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