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志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王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得胜,公司经理。被告王志明,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川饲料公司)与被告王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川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得胜、被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川饲料公司诉称,被告王志明因劳动争议纠纷曾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为所雇佣的工人都交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等,只要未交纳养老保险等保险的,均不属于原告公司工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凯川饲料公司与被告王志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凯川饲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志明辩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到玉田县人才劳动力市场凯川饲料公司招聘牌下应聘,原告凯川饲料公司经理马得胜递给被告一张名片并对被告说,凯川饲料公司招聘工人,工作是粉碎饲料,基本工资2400元,多干多得。当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6月9日晚22:00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加班时左手中指被机器绞伤,后由原告工人张秀云、车间主任孙建强、股东张书芬开着股东张书芬的车将被告送到玉田骨科医院治疗,并由孙建强垫付了住院押金和所有住院费用。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工人张秀云陪护。被告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员会裁决,原告凯川饲料公司与被告王志明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志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马得胜名片1张,用以证明马得胜负责招工;2、玉田县人才劳动力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0日,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在玉田县人才劳动力市场招聘的事实;3、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T恤1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该T恤系原告发放的工作服;4、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明细)(未加盖该院公章)7张、玉田���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加盖该院公章)1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9日22:40时至2013年6月16日8时,被告王志明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主要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1/2以远缺损;住院病历记载工作单位为唐山市凯川饲料有限公司;手科情况为左手中指中节1/2以远缺损,伤口边缘不整,出血,伤口内可见黄色饲料颗粒;5、玉田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加盖该院诊断证明专用章)1张,用以证明王志明住院押金由孙建强交纳;6、照片1张,用以证明王志明左手中指受伤;7、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加工销售等;法定代表人马得胜,张书芬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任监事职务;8、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经该仲裁委员会��决,被告王志明与原告凯川饲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被告王志明申请,本院调取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13)045号卷宗1册,用以证明原告凯川饲料公司与被告王志明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志明的质证意见是,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查的事实属实,对仲裁委员会卷宗中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凯川饲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可信。名片是公开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广告衫是我公司无偿发放给养殖户、用户的,是免费的,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住院押金收据中交款人是孙建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玉田县人才劳动力市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我公司招聘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企业信息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决不公正,存在问题,我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不清楚我公司作息时间、人员情况,我公司随时招用临时工;劳动仲裁根据笔录就确定劳动关系,不公正。经审理查明:原告凯川饲料公司系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包括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加工销售等。被告王志明于2013年2月份开始到原告处从事饲料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9日晚,被告王志明在为原告工作中左手中指被机器绞伤,于当日晚22:40时由原告工人张秀云、孙建强、张书芬将被告王志明送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工人张秀云陪护。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玉劳裁字(2013)04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凯川饲料公司与被告王志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凯川饲料公司系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为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加工销售等。被告王志明受聘于原告并为原告工作中受伤。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凯川饲料公司与被告王志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凯川饲料公司与被告王志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