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史海霞诉鹤壁卧龙腾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王俊霞、李振国、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霞,鹤壁卧龙腾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王俊霞,李振国,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史海霞,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卧龙腾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被告王俊霞,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李振国,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刘涛,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史海霞与被告鹤壁卧龙腾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卧龙腾飞公司)、王俊霞、李振国、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王俊霞、李振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王俊霞、李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霞诉称:2011年3月份起,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俊霞、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振国及其单位工作人员刘涛,先后多次在原告史海霞开办的鹤壁市淇滨区阳光五交化门市部购买回路箱、防水盒、空气开关、网线等多种规格型号不同的五金货物,价值3987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870.4元。被告刘涛辩称:2011年,其曾在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工作,其在原告史海霞开办的鹤壁市淇滨区阳光五交化门市部拿货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每次在原告处拿货都是鹤壁卧龙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霞与原告史海霞联系好后,其到原告处取货,并且货物也都用于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施工的工地,故应当由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王俊霞、李振国均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围绕以下焦点调查:原告史海霞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39870.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史海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卧龙腾飞公司营业执照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俊霞、李振国先后任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销售清单43份,用以证明:四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时间、数量及价格,四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87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涛对原告史海霞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其本人签名的41份销售清单,对其本人没有签名的,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涛未提交反证。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王俊霞、李振国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反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销货清单4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涛对其本人签名的41份销货清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至2012年元月期间,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多次在原告史海霞开办的鹤壁市淇滨区阳光五交化门市部购买五金材料,原告向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出具有销货清单43份,销货清单上明确载明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购买原告五金材料的日期、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且有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俊霞、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国及其公司工作人员刘涛签名予以确认,共计合款3987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催要未果,争执成讼。另查明: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8日,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俊霞变更为被告李振国,其公司性质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未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史海霞向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供应五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史海霞向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供应货物,有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俊霞、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国及其公司工作人员刘涛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史海霞要求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支付货款39870.4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史海霞要求被告王俊霞、李振国支付货款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俊霞系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被告李振国,故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俊霞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振国作为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李振国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涛支付货款之诉请,因被告刘涛系被告鹤壁卧龙腾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刘涛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卧龙腾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海霞货款39870.4元;二、被告李振国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海霞对被告王俊霞、刘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486元,由被告鹤壁卧龙腾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李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平审 判 员 霍璐婷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