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市中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振强与杜焕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继文,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臣,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之前,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驾驶车辆是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09年9月9日18时晚,在临沂路段行驶时,与杨传广驾驶的鲁G×××××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构成四级伤残。(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但是,原告在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等未得到赔偿,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赔偿的部分。原告受伤后,从2009年9月份到2011年10月,被告一直积极主动的为原告索要各种相关费用,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另外的费用时,被告却不予支付。现在,原告仍然瘫痪在床不能自理,已经造成了终身残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24元,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1400元,工资27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74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理由是:一、原告的交通事故一案,已经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况且2011年4月15日,原告和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杨传广等签订了执行和解,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全部处理完毕,案件已经全部终结,所以原告无权再行起诉。二、被答辩人既然已经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起诉完毕,就不应当再选择雇佣关系起诉。虽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具有诉讼选择权,但是本案中,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为由选择了向第三人(侵权人)请求赔偿,且请求已经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得到了相应的支持。所以原告不能以同一事实为由再次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所以,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8时许,杨传广驾驶鲁G×××××低速自卸货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老206国道汤庄交警中队南路段时,鲁G×××××低速自卸货车前部与对行的王运强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并道路两侧通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杨传广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运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传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运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杨传广系孙兴太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王某某系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鲁G×××××低速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的医疗费为459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磁共振费390元、误工费12997.82元、护理费25003.44元、残疾赔偿金85666元、定残后护理费147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31.8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并作出(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和其他损失106000元,共计120000元;孙兴太赔偿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4033.65元,扣除已垫付的2523.8元,余款为231509.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杨传广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4日,原告因为颈椎外伤后,精髓损伤伴不全瘫继续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48724.57元。原告提交收据(加盖有枣庄众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一组,金额1400元,用以证明因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400元。再查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欠款231509.85元及诉讼费7700元,共计239209.85元。2011年4月15日,王某某之妻张洪芳与杨传广、孙兴太达成执行和解,主要内容有:“一、申请人王某某在罗庄法院(2010)临罗执字第1418号执行案中,申请人同意再向杨传广、孙兴太要求赔偿人民币2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二、双方达成协议后,申请人同意对被查封的鲁G×××××低速自卸货车解封。三,协议签字后,双方无论在任何时候不能再向对方追究民事或其他经济、刑事方面权力,无任何纠纷。”同日,张洪芳收取杨传广、孙兴太的赔偿款20000元并出具了收到条,并代原告支取了222495元,至此,该案全部执结。2012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及执行和解中的签字和手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王某某、张洪芳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执行和解书中的王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原告以张洪芳未经其书面和口头授权为由诉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洪芳代理签订的执行和解无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和解第三项内容剥夺了原告继续向杨传广、孙兴太追偿的权利,系张洪芳事先未经原告授权而签订,事后亦未由原告追认,故依法认定该项内容无效,作出(2012)临罗民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洪芳与被告杨传广、孙兴太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第三项内容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原告王某某系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是关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的规定,关于雇员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自身没有过错,不需自行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新产生的费用,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中对此并未审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872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对原告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232.92元(25.88元/天×9天)。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确实应支出了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因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因为鉴定事项与被告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以下费用:1、医疗费48724元;,2、护理费232.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4、交通费600元,上述1至4项合计人民币4969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孙启磊审判员 赵言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