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友才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火车东站75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乙玩手机不备之机,伸手从其背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便被反扒民警抓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屠某某、王甲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