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3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234号原告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24。法定代表人曹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诺鼎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诺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英,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诺鼎公司诉称:磊诺鼎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J20**、京AJ4**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两份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2012年10月25日,磊诺鼎公司投保的前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磊诺鼎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27100元,磊诺鼎公司为修前述车辆支付修车费、拖车费及停车费等多项费用。出险后,磊诺鼎公司持相关票据、单证到太平洋公司处理赔,但遭到拒赔,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磊诺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100元、修车费2851.95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3245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原告磊诺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修车费发票、车辆定损报价;拖车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车牌号为京AJ20**、京AJ4**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停车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对于修车费和拖车费,太平洋公司根据票据显示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太平洋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磊诺鼎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兴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修车费发票及车辆定损报价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案件焦点的证据存有异议: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磊诺鼎公司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磊诺鼎公司提交的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未显示出所停车辆的车牌号及停车的时间段,且磊诺鼎公司亦未提供京AJ20**、京AJ4**车辆在停车场停留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磊诺鼎公司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磊诺鼎公司为车牌号为京AJ20**、京AJ4**挂大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神行车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所涉及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4时止、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其中京AJ20**车辆涉及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京AJ4**车辆涉及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亦为5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6时10分,袁国军驾驶磊诺鼎公司所有的京AJ20**、京AJ4**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南时,大货车右侧与胡良寿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自行车损坏,大货车右前角损坏、胡良寿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袁国军为全部责任,胡良寿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胡良寿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太平洋公司、本案原告磊诺鼎公司、司机袁国军诉至大兴法院,要求前述三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为胡良寿造成的各项损失,大兴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82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磊诺鼎公司为胡良寿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7100元,同时该判决书载明因前述27100元医疗费系磊诺鼎公司所垫付,该金额并未包含在胡良寿的诉讼请求中,磊诺鼎公司可另行处理。事故发生后,磊诺鼎公司支出京AJ20**车辆的施救费500元,支出该车修理费2851.95元。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磊诺鼎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京AJ20**、京AJ4**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2013)大民初字第827号判决书确认磊诺鼎公司为第三者胡良寿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7100元,虽太平洋公司抗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显示自费药属于免赔范围,但太平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磊诺鼎公司明确告知过前述免赔条款,故太平洋公司应依据磊诺鼎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赔付。磊诺鼎公司支出京AJ20**车辆的施救费500元,支出该车修理费2851.95元,属于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磊诺鼎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停车费2000元,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七千一百元、修车费二千八百五十一元九角五分、拖车费五百元,共计三万零四百五十一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超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