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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进忠与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忠,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8号原告陈进忠(曾用名陈忠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方块村*组军久巷*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进忠诉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忠诉称:2012年12月2日,我与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供需合同》,我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规格6.5×1500,数量27.926吨,总金额128459.6元,合同约定滚动两个月承兑付款,但被告已超出付款期限迟迟不予付款。另外我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废料订金款50000元,后经我拿货抵款,被告尚欠我2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我货款128459.6元及返还订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845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陈进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2年12月3日,由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忠明签订的《工业品供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购销业务关系及付款时间;A2、2012年11月26日,由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陈进忠履行了供货义务;A3、2011年8月16日,由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忠明签订的《废料收购协议》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陈忠明订金50000元,扣减已经抵货款,还应返还20000元;A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陈进忠曾用名为陈忠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陈进忠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陈进忠应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了总价为128459.6元的钢板,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兴贵在入库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2年12月2日,应原告陈进忠要求,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进忠补签了一份《工业品供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滚动两个月承兑付款。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陈进忠与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废料收购协议》,约定:原告陈进忠向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因生产余下的边角废料,原告陈进忠需先缴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待合同终止后由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且不记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陈进忠向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0元的保证金。协议到期后,原告陈进忠以从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处领取价值30000元的货物抵消了部分保证金。原告陈进忠向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索要货款128459.6元及剩余保证金20000元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陈进忠128459.6元货款,有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及入库单为证,欠货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进忠按照《废料收购协议》约定向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返还剩余部分保证金20000元,原告陈进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进忠支付货款128459.6元;二、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进忠返还保证金2000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7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