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上海精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百孚特中兴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百孚特中兴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上海精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宇,系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大连百孚特中兴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丞年,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允楠,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殿鹏,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精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百孚特中兴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精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宇、被告大连百孚特中兴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允楠、纪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5月始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电器开关等产品,约定货到付款或货到后3日内付款。截至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交易总额为1620689.65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同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货款后,现尚欠货款320689.65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0689.65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3613.79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为43613.7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款为13025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300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25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精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百孚特中兴开关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始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低压电器开关等产品,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或货到后3日内付款。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累计购买原告低压电器开关等产品共计1620689.65元,已付货款1300000.00元,尚欠货款320689.6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被告购买原告低压电器开关等产品,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借故拖欠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经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8份总金额为1620689.65元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同时对已支付的1300000.00元货款亦无异议。但其辩称只欠原告252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百孚特中兴开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精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689.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0.00元,由被告负担59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万康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