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沈卫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沈卫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884号原告张雪峰,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卫波,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府前街****号。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雪峰与被告沈卫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雪峰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峰诉称:2013年3月28日01时10分,万振峰驾驶豫C690**/豫C6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32K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爆胎停在紧急停车道和行驶道上的刁其峰驾驶的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豫C690**/豫C67**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认定,万振峰与刁其峰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刁其峰驾驶的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沈卫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3.44元。被告沈卫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并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张雪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雪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张雪峰的身份;2、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张雪峰的伤情诊断、治疗经过、出院医嘱等;4、医疗费票据、出院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张雪峰的治疗花费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张雪峰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被告沈卫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方至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其相关花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损伤、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01时10分,万振峰驾驶豫C690**/豫C6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32K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爆胎停在紧急停车道和行驶道上的刁其峰驾驶的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正在准备修理的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刁其峰、乘车人单士章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振峰与刁其峰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690**/豫C67**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万振峰为该车驾驶员;被告沈卫波系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刁其峰系被告沈卫波雇佣的司机,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1份及商业三责险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其中主车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雪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3.44元。审理中,被告沈卫波未到庭,且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雪峰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认为原告张雪峰的损伤、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而原告张雪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张雪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峰要求被告沈卫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3.4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