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金某,女,1987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3日生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2011年10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01月04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的陪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出具结婚证字号(2008)聊东结字006563号《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08月23日生男孩李某乙。2013年01月0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判决2013年02月23日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08月23日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3年01月04日,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中有陪嫁一宗:长虹牌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三高五低组合橱一套,餐桌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件,DVD一台,电视柜一组,鞋柜一件,被子十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男孩李某乙,但二人婚后因琐事生气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现状:(1)原被告因生气闹矛盾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2)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以上情形,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结合原告对孩子抚养问题的诉讼主张和孩子现实生活状况,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时间至孩子18周岁独立生活止;负担抚养费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见》第7条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为宜。关于原告在被告家中的陪嫁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结婚时的陪嫁,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家轩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给付期间:至李家轩18周岁独立生活止;给付时间:从2014年起每年07月01日前给付;给付标准:按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三、原告在被告家中的陪嫁(详见本案��明)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