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周培友与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友,张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172号原告周培友,男,生于1956年7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才,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建,男,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培友诉被告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由徐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兆祥、周宗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友及委托代理人陈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友诉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15041.56元、误工费80元/天×(住院13天+医嘱休息60天)=5840元、护理费80元/天×13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3天=4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537.56元。因此次事故经璧山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未参保,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余下部分5041.56+416元=5457.56元由被告承担80%即4366元,以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赔���费用合计2144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张建驾驶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来凤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8来凤安乐村9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培友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自行车从右向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被告张建和原告周培友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培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培友于2012年12月11日至24日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共花去医疗费15041.56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另查明,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建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避让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周培友驾驶爱玛���电动二轮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培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为15041.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按8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和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共计73天计算为误工费5840元,本��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按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和住院天数为13天计算为护理费为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按32元/天和住院天数为13天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为100元。以上合计为22437.56元。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先由被告张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培友承担2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培友的各项费用共计21346元(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457.56的80%为43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丽娜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人民陪审员 周宗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