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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金刚,清丰县司法局柳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便举行婚礼,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甚至多次打架。被告比较固执,无法与其沟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在结婚前关系就很好,经常一起外出游玩购物,婚后更是相敬如宾,原告和被告的家人关系很好,根本没有吵过架,更谈不上因为孩子而发生矛盾,为了孩子有一个和谐的生长环境,为了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举行了婚礼并同居,2013年1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2日,原告张某甲生育一男孩,现在跟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同居后,被告张某乙时常购买一注、两注彩票,晚上上网玩游戏,引起原告张某甲的不满,两人还因为照料孩子的事情产生了一些矛盾,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同居将近一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激烈的矛盾和冲突,生活之中发生一些细小的摩擦在所难免,不能轻易、草率的提出离婚,并且二人的孩子才10个月,尚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的悉心照料和抚养,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其不利。原告张某甲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亦未能陈述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由,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