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武汉市江岸区房产局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立刑指字第001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起亚牌轿车,沿本市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友谊南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7mg/100ml;根据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及血验现场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查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书证;陈劲松、戚晶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对社会危害程度等犯罪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