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11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宏岩。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牛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玫瑰园6幢101室,爬窗入室,窃得受害人宋毓敏放在家中二楼书房桌上的iphone4S手机一部及现金280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