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四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婷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赵婷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四初字第56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乔九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婧,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赵婷婷,女,30岁,满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科医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珍珍,女,60岁。(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孟祥驹,男,60岁。(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婷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赵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珍、孟祥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源海电力花园,属原告的供热范围。原告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但被告拒交采暖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采暖费人民币811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5288元,合计人民币33406元。被告赵婷婷辩称,第一,对于原告采暖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原告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房屋是分户独立供暖,原告以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为由,自2010年供暖开始,原告对被告房屋实施了停暖措施,导致被告房屋没有暖气;第三,被告每个供暖期开始时,去原告处交纳供暖费及水费,但原告均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而拒绝收取,原告一直未尽到供暖及其他义务,被告拒绝交纳采暖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供热经营许可证、收费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收费标准为3.68元/平方米*月,滞纳金为每天5‰;证据二:供用热力合同、供用热力协议书、协议书五份,证明:原告与内蒙古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约定为本市光明大街源海电力花园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与内蒙古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房屋面积122.54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照片,证明:被告房屋一直处于停暖状态;证据二:通知一份,证明: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未缴纳物业费、二次垃圾转运费、暖气费,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采取停止对被告的服务及停止供暖。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供暖资质的单位,被告住宅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源海电力花园,其建筑面积为122.54平方米,属原告供暖范围。被告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供热服务,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5日的采暖费8117.05元。原告索款不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人民币811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5288元,合计人民币33406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供暖资质的单位,被告住宅在原告供暖范围内,被告在接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供热服务后,就应履行交纳采暖费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自2010年供暖开始时,对被告房屋实施了停暖措施,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停止了供暖,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要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处于争议中,对迟延交付采暖费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对原告索要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供热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采暖费人民币8117.05元(122.54平方米×3.68元/平方米*月×18月);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