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胡孟利与慈溪市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孟利,慈溪市新华书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胡孟利。被告:慈溪市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张渭根。委托代理人:周超。委托代理人:沈湘连。原告胡孟利诉被告慈溪市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孟利,被告慈溪市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孟利起诉称:被告慈溪市新华书店系实行国企管理模式、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工商执照一直沿用非公司法人的营业执照。1999年8月25日,原、被告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和《宁波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处理的试行意见》的规定,双方签订了慈溪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告被聘用为被告的图书发行员,合同自1999年8月26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书由慈溪市人事局鉴证。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履行。《宁波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也规定,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和受聘人认真履行合同的,合同可以执行到受聘者法定退休年龄止,并规定了聘用合同终止的四种情况:合同期满;受聘人员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受聘者退休;受聘人员死亡。除此之外,聘用合同是不可以任意终止的。然而,被告在2005年,借改制之名,违反省、市有关事业单位聘用制关于双方合同签订后终止、解除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擅自违规操作,单方面终止了原告事业编制的人事关系,原告却不知情。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查询本人有关材料时才发现被告把未经原告签收而实际上原告也未见过的《关于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通知》放置在原告的个人档案卷宗中,该通知书谎称“经员工选项,双方同意,本单位与全部员工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事业性人事工龄关系”。该通知的内容明显违规操作,伪造所为。据原告初步查实,被告自2005年以来,并非像其所称已改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2011年4月,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其申报的企业类型仍为国有企业,仅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并未改制。被告系以改制之名强行除掉原告的人事编制。原告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事业编制劳动合同,并撤销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事业编制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按照事业编制的工资标准补发原告相关费用。原告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慈溪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撤销被告单方面对原告下达的慈书(2005)1号《关于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通知》;3.返还原告入股金68920元;4.补发原告2005年至2013年对照事业单位社平工资少发的差额部分工资159174.87元;5.返还原告2006年4月至2013年6月应由被告交纳而实由原告缴纳的医保金68423.42元;6.为原告补交事业养老保险金少交部分20261.84元;7.补发原告2005年至2013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187554元、年休假工资6037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1项至第6项,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不再赘述。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05年至2013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187554元、年休假工资60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服务性单位,原告每天工作6.5个小时,每周工作六天计39个小时,不到国家规定的周标准工作时间40小时,原告要求补发2005年至2013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18755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2005年至2013年7月年休假工资60377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实体保护期限为二年。原告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对于在2011年7月前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两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500元,应予扣除,根据原告工资情况,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两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049元,被告尚须支付5549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7686.80元,未损害原告权益,被告未向本院起诉,故本院确认被告尚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686.80元。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华书店尚须支付原告胡孟利带薪年休假工资76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孟利关于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孟利负担4元,被告慈溪市新华书店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茅 丹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