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邱伟杰、叶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邱伟杰,叶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里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於成荣、吴凯。被告邱伟杰。被告叶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保则、安国霖。原告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置业)诉被告邱伟杰、叶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夏采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海置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吴凯,被告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海置业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川海置业与被告邱伟杰、叶军签订了《餐厅租赁合同》一份(包含附件)。由原告川海置业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599号的一层铺面餐厅,厨房599-2号、3号、4号、5号,商铺4号、5号、6号及一层大会议厅597号、599号、地下层员工餐厅的全部区域包括附属设备、物品等出租给两被告经营餐馆。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120万,租期十年,第一年租金为130万,租金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餐厅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达7日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该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餐厅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17日,分别以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和现金支付了租赁保证金850000元,但其余350000元租赁保证金至今未付。更为严重的是,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截止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已经欠原告租金270684.93元整。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无结果。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收回出租给两被告的餐厅。两被告拖欠租金长达76天,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70684.93元整(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共76天,年租金130万,每日356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餐厅租赁合同一份、餐厅租赁合同附件一份、餐厅租赁交接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滨江区江陵路599号餐厅及其附属物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保证金为120万,租赁十年,第一年租金为130万,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的事实。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银行汇款记录,证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85万,至今尚欠25万事实。租金未支付达到76天。3、关于催缴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的函一份、EMS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讨要租金并函告两被告要求其清偿欠款。4、产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餐厅的产权。被告叶军答辩意见为:1、被告应给付的欠付租金天数为66天,共计23.5万元。而不是76天,因为原告办公室主任毛志阳代表公司在2013年4月底,通知两被告赠送十天免租期。2、2013年9月30日原告强行收回餐厅经营权不合法,原告收回的同时将被告添置的价值30多万的财产占为己有,目前仍在原告处。3、两被告交付了85万的保证金,保证金已经超过应该支付的租金,再加上原告目前占有的被告的价值30多万的财产,及两被告在经营餐厅期间投入的广告门面装修总共是20多万,原告还应该返还被告100多万款项,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叶军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邱伟杰缺席未到庭,且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叶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付天数是66天,同时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两被告有85万保证金,超过欠付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其欠付租金仅66天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从而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叶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强行收回餐厅前应该正式通知被告,原告催缴租金的函件仅是催缴函,原告以此函收回餐厅是违法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4日,原告川海置业与被告邱伟杰、叶军签订了《餐厅租赁合同》一份(包含附件)。原告川海置业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599号的一层铺面餐厅,厨房599-2号、3号、4号、5号,商铺4号、5号、6号及一层大会议厅597号、599号、地下层员工餐厅的全部区域包括附属设备、物品等出租给被告邱伟杰、叶军经营餐馆。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120万,租期十年,第一年租金为130万,租金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餐厅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达7日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该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餐厅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17日,分别以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和现金支付了租赁保证金850000元。两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第一期租金。因两被告欠付2013年7月16日之后的租金,原告川海置业于2013年9月1日发出一封《关于催交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的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履行支付租金和保证金的义务。因被告未予理会,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收回出租给两被告的餐厅。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川海置业与被告邱伟杰、叶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第4.4条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支付第二期租金,原告川海置业于2013年9月1日发出一封《关于催交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的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履行支付租金和保证金的义务。两被告在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因而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合同,并据此收回餐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应自2013年7月16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270684.93元。另,两被告主张原告强制收回餐厅并将被告添置的价值30多万的财产占为己有,85万保证金尚未返还,加上两被告在经营餐厅期间投入的广告门面装修20多万,原告还应该返还被告100多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针对该部分财产返还并未提起反诉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财产返还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伟杰、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70684.93元。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邱伟杰、叶军负担。原告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邱伟杰、叶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