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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屈某某于1982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8年4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监视居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京城旅游路闫营子村路段,与一辆两轮助力车相刮。民警勘察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屈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被告人屈某某带至承德市中心医院现场医务人员处进行了抽血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2、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车辆产品详细信息;3、查获经过、破案经过;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案件说明、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屈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提出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承德市京城旅游路闫营子村路段,与一辆两轮助力车相刮。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勘察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屈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被告人屈某某带至承德市中心医院,现场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屈某某进行抽血酒精检测。经检验,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屈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承德市京城旅游路闫营子村路段,与一辆两轮助力车相刮。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勘察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屈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被告人屈某某带至承德市中心医院,现场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屈某某进行抽血酒精检测的事实及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产品详细信息,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同时证实被告人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情况;3、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承德市京城旅游路闫营子村路段,与一辆两轮助力车相刮。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勘察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屈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被告人屈某某带至承德市中心医院,现场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屈某某进行抽血酒精检测的事实;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的事实;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7、案件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于1982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8年4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屈某某前科判决调取,因年代久远释放证未找到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屈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文奎审判员  李玉全审判员  谭 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