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叶军与镇江康宁铜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李叶军。被告镇江康宁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扬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王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军。委托代理人XXX。原告李叶军与被告镇江康宁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军和被告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军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康宁公司丹阳门市部从事业务推销员工作,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2012年9月上旬由于被告丹阳门市部不再经营了,其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10的工资8000元;支付2012年6月10至2012年9月10日因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支付赔偿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宁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康宁公司聘用原告李叶军在其丹阳门市部从事业务推销工作。2012年9月原告李叶军以被告康宁公司丹阳门市部歇业为由离开被告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求职登记表、名片、工作牌、钥匙、证人书面陈述、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推销工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依法享有劳动报酬。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劳动报酬的组成,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也只是证明了被告单位业务员劳动报酬及奖励的组成而未有月基本工资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有月基本工资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使得工作时间无法正常核定,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应当认定原告自2012年5月至同年9月份与被告单位存在用工关系。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定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否认与原告订立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营销合同书”,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资。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数额,故应当按照扬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进行支付。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听说被告丹阳门市部要歇业关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法律规定的违法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康宁铜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叶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康宁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印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