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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杨思明、刘传芳等与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84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明,刘传芳,杨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840号原告:杨思明,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传芳(杨思明妻子),女,1956年12月6日,汉族。原告:杨俊(杨思明之子),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传芳、杨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思明,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916380-1。法定代表人:胡运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思明、刘传芳、杨俊诉被告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成菊、人民陪审员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思明并代理原告刘传芳、杨俊,被告运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思明、刘传芳、杨俊共同诉称:2006年8月1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屋,2010年4月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6月2日上午,原告发现新房装修、新置的家具被厨房下水道冒出的污水浸泡很长时间,洗菜盆已经生虫。后得知是小区的排污水饺井在春节期间堵塞造成,运达物业为排堵已重新改造管道。原告为此要求运达物业予以维修而遭拒绝。原告认为,运达物业不履行小区公用设施及其运行的维护管理并保护其正常运行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在损害事实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使得原告装修和新家具被污水浸泡达4个月之久,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家具损失以及房屋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收到赔偿款日后满6个月止的租金损失合计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运达物业辩称:1、原告购买的住宅长期无人居住和使用,疏于管理,致使下水道堵塞泱及室内,使其装潢好的房屋受损,对此,运达物业不应当承担责任;2、运达物业发现下水道堵塞后,通过原告杨思明的单位转告了杨思明,但原告方未能到涉案房屋处进行疏通,运达物业后绕过原告的二楼住房从三楼直接外引下水管至地下排污水;3、原告诉请的损失是自己编造而致,无任何依据,不应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杨思明、刘传芳夫妻与子杨俊作为共同购房人与合肥济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杨思明、刘传芳、杨俊在取得房屋后进行了装潢,但无人入住,处于闲置状态。2011年春节后,运达物业发现杨思明、刘传芳、杨俊购买的涉案房屋内有污水外溢(后经运达物业检查,是11幢1单元11楼至2楼主下水道在地下室至窨井处堵塞造成的)。运达物业在没有与杨思明、刘传芳、杨俊取得上联系的情况下,直接将堵塞的下水道改道。2011年6月,杨思明到涉案房屋处发现该房屋已被污水浸泡过,厨房的洗菜盆里已经长满了虫,新装潢的木地板已有部分被损坏,室内部分墙壁出现脱皮,部分家俱的底部被水浸湿过,厨房厨柜的一扇门出现鼓起的情况。同年6月7日,杨思明向运达物业书面报告要求维修,但运达物业表示不承担维修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意见为:涉案房屋装修受损部分工程重置造价为20756.67元,装修时间约2个月,房屋的出租价格约2200元/月。杨思明、刘传芳、杨俊为此次评估支付鉴定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杨思明、刘传芳、杨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户口本复印件,运达物业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涉案双方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杨思明给运达物业书面报告,证实其在房屋受损后向运达物业公司诉求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从而说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3、本院对运达物业维修人员王军的谈话,证实造成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单元楼下地下室至窨井处的下水道堵塞致使污水反溢浸湿了原告房屋内的部分财物;4、原告提供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验材料,证明原告房屋装潢受损的情况;5、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屋受损重置的价值以及出租的价格;6、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除证明上述情况外,还证实原告的房屋在受损前长期无人居住,处于闲置状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达物业在涉案房屋受污水浸泡期间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杨思明、刘传芳、杨俊为该小区涉案房屋的业主,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运达物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对其未能按约定或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服务义务,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房屋受污水浸泡的原因是该房屋所在单元楼下的位于地下室至窨井处的下水道堵塞致污水反流而形成的,而此段下水道属小区公共设施的一部分,应当由时任的运达物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由于该物业在服务期间疏于对小区公用下水管道的检查和清淤而导致原告房屋受污水浸泡,故其应当对原告房屋受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杨思明、刘传芳、杨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对其财产负有管理责任,正是由于原告平时对涉案房屋疏于看管,同时也由于运达物业在发现污水从涉案房屋门缝里流出后未能尽到及时通知到原告的义务,从而造成房屋内财产受损扩大,对此,原告方和运达物业均负有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确定运达物业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运达物业应当赔偿14529.67元(20756.67元×70%);同时,原告方为鉴定涉案财产损失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运达物业负担。至于原告方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此前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原告方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损失房屋租金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思明、刘传芳、杨俊经济损失14529.67元;二、驳回原告杨思明、刘传芳、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杨思明、刘传芳、杨俊负担2537元,被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