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执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卫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同,曹成坡,遵化市新店子镇烟园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遵执字第842号申请执行人张卫同,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烟园子村。申请执行人曹成坡,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遵化市新店子镇烟园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成发,该村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张卫同、曹成坡与被执行人遵化市新店子镇烟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遵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122173元,诉讼费1370元,执行费173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遵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马福然审判员  钱海峰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