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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盘肆清诉被告盘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肆清,盘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盘肆清,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进生,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盘肆清诉被告盘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肆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进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肆清诉称,200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偿还。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06年4月9日书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300元/月的事实。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书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800元,其中本金1万元,利息19800元的事实。被告盘进生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一、二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盘肆清与被告盘进生系同村村民。2006年4月9日,被告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300元/月。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给付。2010年10月25日,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盘肆清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本:10000元,利息5年半:19800元)(每月还1000元),明年年底还清。如果不还清,后果自负。”此后,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盘进生书写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盘进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盘肆清本金10000元、利息19800元,合计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盘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袁养球审 判 员  李文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