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玉文、孔献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崔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玉文,孔献芳,崔小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文,男,汉族,1947年3月2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献芳,女,汉族,1950年3月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小喜,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文、孔献芳、崔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文、孔献芳一审起诉称:2012年8月4日22时25分,被告崔小喜驾驶皖L×××××号牌比亚迪汽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452M处,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尾撞同方向行驶王玉文及乘坐该车的孔献芳,造成两车受损,王玉文、孔献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小喜负主要责任,王玉文负次要责任,孔献芳无责任。王玉文、孔献芳均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王玉文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崔小喜驾驶的皖L×××××号牌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王玉文、孔献芳一审请求判令崔小喜、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三轮车损失等相关费用62380.19元。崔小喜一审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事实,其已垫付11000元医药费。王玉文、孔献芳要求太高,按规定赔偿。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王玉文、孔献芳均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王玉文伤残鉴定是自己委托作出,真实性存在问题;王玉文、孔献芳出院后在私人诊所支出870元,不应支持;崔小喜商业保险不是不计免赔,其有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4日22时25分,崔小喜驾驶皖L×××××号牌比亚迪汽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452M处,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尾撞同方向行驶由王玉文骑乘人力三轮车及乘坐该车的孔献芳,造成两车受损,王玉文、孔献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2)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小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文负次要责任,孔献芳无责任。王玉文、孔献芳均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王玉文支出医疗费8605.12元,孔献芳支出医疗费8797.15元。王玉文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崔小喜驾驶皖L×××××号牌车辆在2013年3月9日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金额200000元。崔小喜通过交警交给王玉文7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崔小喜驾驶皖L×××××号牌车辆将王玉文驾驶三轮车撞倒,造成王玉文及三轮车车乘人员孔献芳伤害,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为宜,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崔小喜赔偿85%的责任;王玉文除自己承担30%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孔献芳30%医疗费等损失。其中,王玉文住院费8605.12元及孔献芳住院费8797.15元系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负担。王玉文护理费5155.20元(85.9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107.20元,王玉文自负8132.17元,崔小喜负担1612.90元(27107元x70%x85%),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负担20586.13元;孔献芳护理费1374.32元(85.92元/年×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合计2494.72元,王玉文负担748.42元,崔小喜负担261.95元(2494.72x70%x15%),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负担1484.36元(2494.72x70%x85%)。综上,崔小喜应支付王玉文、孔献芳各项损失1874.85元,其已付7850元,余款5975.15元应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支付给崔小喜。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支付王玉文、孔献芳各项费用39472.76元。因王玉文、孔献芳均超过60周岁,对其主张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玉文、孔献芳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及出院后在私人诊所支出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崔小喜应赔偿王玉文、孔献芳各项损失1874.85元;二、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赔偿王玉文、孔献芳各项损失39472.76元。上述赔偿款限崔小喜、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崔小喜负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玉文、孔献芳医疗费合计17402.2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一审未按责任比例计算错误;2、王玉文年满65周岁,一审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玉文负次要责任,应在3500元内酌定;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负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二审请求依法改判。王玉文、孔献芳共同答辩称:1、一审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差额不大;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考虑王玉文的过错责任;3、鉴定费由谁承担与王玉文、孔献芳无关;4、一审按过错责任计算损失总额错误。王玉文、孔献芳二审请求依法改判。崔小喜答辩称: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交警队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说明载明王玉文、孔献芳在宿州市立医院的医疗费除王玉文、孔献芳自行支付7850元外,余款均为崔小喜垫付,且王玉文、孔献芳在二审中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王玉文、孔献芳受伤后,均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王玉文住院支出医疗费7209元,孔献芳住院支出医疗费7337.50元。2012年8月22日、同年9月25日,王玉文、孔献芳均至宿州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王玉文分别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1396.12元、166元,孔献芳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1459.65元、643.71元。以上合计王玉文支出医疗费8771.12元、孔献芳支出医疗费9440.86元,王玉文、孔献芳两人合计医疗费18211.98元,除王玉文、孔献芳自行支付7850元外,余款10361.98元由崔小喜垫付。皖L×××××号牌车辆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均是崔小喜。2013年3月9日,崔小喜为皖L×××××号牌车辆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王玉文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玉文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王玉文生于1947年3月24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2013年6月28日,已年满66周岁。根据王玉文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按14年计算王玉文的伤残赔偿金为10025.40元(7161元/年×14年×10%)。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计算王玉文的伤残赔偿金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玉文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给王玉文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王玉文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王玉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裁量支持王玉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失当。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应在3500元以内进行裁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王玉文、孔献芳相对于皖L×××××号牌车辆为第三者,且该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玉文、孔献芳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皖L×××××号牌车辆所有人崔小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玉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崔小喜对王玉文的赔偿责任,且崔小喜不应承担因王玉文的过错造成孔献芳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崔小喜对王玉文、孔献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对王玉文、孔献芳进行赔偿。因皖L×××××号牌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除平安财险宿州公司15%的赔偿责任。一审先行对王玉文、孔献芳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在确定崔小喜、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玉文的损失为:医疗费8771.12元、护理费51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100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造成孔献芳的损失为:医疗费9440.86元、护理费13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0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文、孔献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131.98元(8771.12元+480元+480元+9440.86元+480元+480元)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文、孔献芳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875.32元(5155.20元+交通费160元+10025.40元+5000元+1374.72元+1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131.98元(20131.98元-10000元),由崔小喜承担70%即7092.39元(10131.98元×70%)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款中85%即6028.53元(7092.39元×85%),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直接向王玉文、孔献芳赔偿;15%即1063.86元(7092.39元×15%),由崔小喜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崔小喜负担1050元(1500元×70%)。崔小喜因垫付的医疗费10361.98元已超出其应承担2113.86元(1063.86元+1050元)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8248.12元(10361.98元-2113.86元),由崔小喜与王玉文、孔献芳另行处理。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计算王玉文伤残赔偿金及对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30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玉文、孔献芳各项损失合计37903.85元(10000元+21875.32元+6028.5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玉文、孔献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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