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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邓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巴彦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邓某现年1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邓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及长子邓某于2012年10月7日出生。证据三、购楼分期付款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名下座落在兴隆镇龙府上城小区B栋七单元202室房屋,购房时间2011年1月20日为原告婚前财产。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19份。意在证明:被告邓某某名下货车,购车贷款已全部还清。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举证系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曾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离婚,当时原告赵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生活,被告邓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10月份贷款购买货车一辆(在原、被告复婚前贷款已还清),原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1月20日以交首付余款10年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落在巴彦县兴隆镇龙府上城小区B栋七单元202室房屋。2012年6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又重新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邓某现出生14个月,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结婚后又离婚,婚姻基础薄弱,夫妻感情较淡,双方同居后又登记结婚生活,但夫妻感情仍不融洽,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已分居生活,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邓某不满两周岁,考虑子女利益,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00元数额较高,综合考虑双方抚养能力、子女现时需求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子女抚养费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分割财产,由于原告所举财产证据显示的财产均为双方婚前财��理应归各自所有,原告要求原告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货车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邓某现出生14个月,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赵某某名下座落在巴彦县兴隆镇龙府上城小区B栋七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邓某某名下货车归被告邓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