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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巨杨诉被告李远勇、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杨,李远勇,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张巨杨。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李远勇。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子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毅。委托代理人路丹。原告张巨杨诉被告李远勇、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龙装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30552.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远勇驾驶苏H226**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行驶至与枚乘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巨杨所驾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远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观察室治疗。2013年3月30日,原告因“胸腰部车祸伤伴疼痛两天半”住院治疗。同年4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苏H22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系被告恒龙装饰公司所有,被告李远勇系恒龙装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恒龙装饰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2342.73元和门诊医疗费3329.61元,合计15672.34元(其中原告支付3329.61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342.73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欠费单、事故预付金支出明细单、门诊病历及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可给予专人护理,无需营养补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80元(60元/天*18天),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七、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生猪养殖,其受伤不能从事劳动,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2011年度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6988.04元(23617元/年÷365*(18+90)天]。八、车辆修理费2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龙装饰公司垫付了车辆修理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450.3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68.0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20268.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672.34元、车辆修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6182.34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567.23元(5672.34元*10%),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883.15元,被告恒龙装饰公司应赔偿原告567.23元。因被告恒龙装饰公司已经赔偿2150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冲抵后,原告尚需返还给被告恒龙装饰公司1582.77元,此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300.38元,支付给被告恒龙装饰公司1582.7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巨杨24300.38元;支付给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82.77元。二、驳回原告张巨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巨杨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