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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元月5日举行民俗婚礼,并于2012年1月21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洪某乙。由于其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生子出生之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不照顾婚生子,不为家庭支付任何的生活费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婚生子是极端不负责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以致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某甲辩称,原告方所说的一切纯属编造,不属实。1、双方在谈恋爱时,被告与原告一起在晋江溪边三兴鞋厂上班。2、双方结婚后,被告一直在仑苍佳龙超市上班至今。3、说到草率结婚,性格不合,更不符合实际。当初在谈婚论嫁是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双方家长才同意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原、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三、四年的时间。4、原告诉称被告不为家庭支付生活费,难道原告从她家里拿钱过来吗?原告自己又不上班,所有的生活开支都是被告上班来支付的。5、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吵架,不符合事实。原告每次想和被告的家属吵架总是编造是非,无理取闹。原告所讲的一切纯属虚假,被告对原告所说的理由不接受。其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甲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于2009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洪某乙。2013年10月中旬,原告携儿子洪某乙从被告家离开,原、被告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洪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缔结婚姻和生育儿子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自主婚恋的,婚前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