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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焦某某诉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焦某某,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某某,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2日8时许,原告在家自建房屋时,被告和其婆家哥、嫂过来阻挠建房,被告上来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淮滨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付分文医疗费,为此,起诉来院。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计款6774.80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住、出院证明及交通费等票据,花医疗费3434.80元、交通费1000元;2、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质证意见,对公安处罚在复议中没有结果。被告答辩意见是: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不愿意赔钱;2、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此次纠纷已达成和解。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双方在乡政府主持下调解意见书;2、被告方当时也有伤,有住院病历,医疗单据等。原告质证意见,对调解意见书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淮滨县张庄乡九里村村民。2012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家正在建房,被告卢某某、张志秀等人上前制止,原告及其母亲林术荣与其争吵,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卢某某将焦某某致伤。伤后,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4日),花医疗费3434.80元。后淮滨县公安局对被告卢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人身伤害的损失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医疗单据等证据在卷,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引起打架,原告也有部分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就此次纠纷双方已和解,经查,被告提供调解协议书,系反映原告违章建房情况,原告交乡财政款18857.14元,被告同意建房,与该次纠纷没有关联。原告损失款:医疗费3434.8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170元(住院13天,均按每天30元计算。30×13×3=11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4804.8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本院已支持其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某某损失款4804.8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70%,计款3363.36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胡继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