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兆强与刘吉发、刘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海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张兆强。委托代理人李务军。被告刘吉杨。被告刘吉发。原告张兆强与被告刘吉杨、刘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强委托代理人李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杨、刘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强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刘吉杨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吉发提供书面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刘吉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吉杨、刘吉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吉杨借款、刘吉发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刘吉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兆强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月息3%。借款人:刘吉杨担保人:刘吉发2012年8月8日担保书,我自愿为刘吉杨在张兆强借款捌万元整座(做)担保,如到期不还我自愿为他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期为两年,知道本金和利息还清。担保人:刘吉发2012.8.8”。二被告没有还过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吉杨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刘吉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款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杨、刘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