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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商初字第31号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县城108国道两红市场东。法定代表人秦晓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稷山县化峪镇东段村第六组人,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法律顾问,住县城南西街7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大佛南路。负责人王武,经理。被代: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祥、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物流诉称:2013年11月3日12时,罗吉云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由宜川县云岩镇向宜川县壶口镇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201省道167KM+920M处时,与陈卫明驾驶的豫M86152/豫ME335挂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公路路产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第61063002013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吉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卫明无责任。原的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险等险种,并特约不计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主车16.65万元、挂车7.83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在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车维修费、鉴定费、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劳务费912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公路路产损失费、对方车辆维修费20800元。原告天润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天润物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天润物流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晋M87253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晋MN837挂车的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为晋M87253/晋MN837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主车16.65万元、挂车7.83万元;(4)晋M87253/晋MN837挂车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合法及车辆所有人是天润物流;(5)罗吉云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证明罗吉云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6)山西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西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晋M87253/晋MN837挂车损为58650元,原告因鉴定车损花费鉴定费为5000元;(7)宜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吊车费、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施救晋M87253/晋MN837挂牵引车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14000元;(8)稷山县振兴货运信息部营业执照、晋M40343牵引车、鲁HBM39重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山西省稷山县振兴货运运输合同书2份、稷山国家税务局的费票2张,稷山县振兴货运信息部收据2张,证明事故车辆因需定损而从事故地拖回稷山的费用,晋M87253从陕西延安运回山西稷山的拖运费为6800元,晋MN837挂车从陕西延安运往山西稷山的拖运费为3800元;(9)稷山县东段车队停车场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晋M87253事故车拖回稷山后在停车场用吊车下车的吊车费为1200元;(10)通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收据各1张,证明因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2100元;(11)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的决定书、延安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赔偿清单、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宜川公路管理段的发票各1张,证明晋M87253/晋MN837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浆砌边沟38㎡,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8800元;(12)山西省稷山县建华汽车修理厂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赔偿事故对方豫ME335挂车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35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对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险等险种,并特约不计免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车损58650元过高,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及修车费过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14000元及路产损失过高,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过高,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证据(7)、(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时再作评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称晋M87253的驾驶室壳体更换需19800元,而实际原告未更换,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此项损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只是客见反映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意见认为晋M87253的驾驶室壳体更换需19800元(扣除残值后),至于原告是否实际更换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当地可就近维修,而原告将事故车拖回稷山属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否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院判决时再作评定。三、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对方车辆损失过高,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维修票据章是山西省稷山县建华汽车修理厂的收据,对方车在宜川发生事故,而却在稷山修理,与常理不符。原告称事故对方的豫M86152/豫ME335挂半挂牵引车是稷山本地车,只是挂的河南三门峡的车牌,因该车只是挂车尾部受损,故车辆回到稷山后进行修理。本院认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据推反原告的证据时,不能仅以猜测作出定论,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晋M87253/晋MN837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天润物流。2013年9月14日,原告为晋M87253/晋MN837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主车16.65万元、挂车7.83万元。2013年11月3日,罗吉云驾驶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由宜川县云岩镇向宜川县壶口镇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201省道167KM+920M处时,与陈卫明驾驶的豫M86152/豫ME335挂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公路路产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1063002013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吉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卫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赔偿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宜川公路管理段路产损失18800元,赔偿事故对方豫ME335挂车修理费2000元。后原告将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分装拖回稷山,支付付伟峰晋M87253车拖车费6800元、晋MN837挂车拖车费3800元及晋M87253车下车吊车费1200元;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1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2日,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车损为5865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润物流向被告平安财险提出保险申请,即为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天润物流的保险单,就是同意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收到保险单,即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车案所涉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合同。(1)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车辆损失58650元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000元、拖车费10600元、吊车费1200元属于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3)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由保险人承担;(4)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的损害,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路产损失188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应赔付给原告;(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在车辆损险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110250元(车辆损失58650元+施救费14000元+拖运费10600元+吊车费1200元+鉴定费5000元+路产损失18800元+豫ME335挂车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在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两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450元(车辆损失58650元+施救费14000元+拖运费10600元+吊车费1200元+鉴定费5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00元(路产损失18800元+豫ME335挂车修理费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87253/晋MN837挂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8945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00元二、驳回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