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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承诉被告刘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承,刘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张元承,男。委托代理人袁利平(系原告之母),女。委托代理人刘春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承诉被告刘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承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平、刘春杰,被告刘浩,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承诉称,2013年2月16日21时33分许,被告刘浩驾驶苏CEZ6**号小型汽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工农路飞虹网架门口,遇原告张元承骑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元承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元承无责任。据查,苏CEZ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因此,请求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2.75元、营养费1314元(18元/天×13天+18元/天×60天)、护理费10440元(348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交通费4124.77元、食宿费5156元、财产损失4880元(摔坏的手机),合计36581.52元。被告刘浩辩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险公司赔多少就给原告多少。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按照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医药费部分根据国家相关的医疗保险规定,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时33分许,被告刘浩驾驶苏CEZ6**号小型汽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工农路飞虹网架门口,遇原告张元承骑乘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元承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元承无责任,损坏张元承随身携带的HTC手机一部。2013年2月17日00时45分,原告张元承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出院记录记载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情况:好转,一般情况可,纳可,体温正常。患者诉伤处已无疼痛,无明显不适,软组织肿胀不明显,患者要求今日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准予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护患肢,患处制动,做肌肉收缩与舒张活动。2、遵医嘱去除石膏,按时复查。3、因骨折造成踝穴增大,关节不稳,创伤性关节炎,关节退变加快,患者拒绝手术治疗。4、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11天,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298.71元。另,原告在入院时检查和出院后共计花费医疗费4014.04元。医疗费合计为10312.75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4月6日、4月17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张元承右踝骨骨折未复合,需要进行相应治疗。该涉案车辆苏CEZ6**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浩名下,事故发生时,刘浩具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系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州市鑫华通商贸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20元,证明原告因伤需要购买拐杖一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应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2、损坏的手机一部和盖有启点购物票据专用章金额为4880元的收据一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HTCG14手机损坏以及手机的价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手机的具体损害情况,由于手机购买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与事故发生之日相距已有一年,因此对于手机的实际价值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过高。3、徐州市威盛金属材料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二份和工资发放单七张,证明原告母亲袁利平为照顾原告而产生2013年2月17至5月16日共计三个月工资损失,每月工资为3480元,共计1044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当出示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为其缴纳的保险证明。4、原告学生证复印件一张、扬州大学广陵学院证明一份,证明按照学习规定,在校学生请假超过三天需由其父母亲自到校办理。原告张元承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16日至6月5日期间,原告母亲于2013年2月26日、3月5日、4月7日、5月3日、5月11日、6月5日均亲自到校办理原告的请假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5、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等共计八组,证明原告母亲亲自到学校请假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4124.77元和食宿费515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请求过高,而且有多数票据并不是从徐州到扬州的区间,因此对证据对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持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袁利平陈述,为办理原告张元承请假事宜,在前后六次中共有2次住宿,其余均为当日往返。另为了当日往返其通过乘坐高铁从镇江或南京中转。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营养费用、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和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被告刘浩驾驶苏CEZ6**号小型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骑乘自行车的原告张元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手机损坏,被告刘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浩应按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EZ6**号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浩负担。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12.7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且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且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营养费为165元(15元/天×11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元(18元/天×11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该费用均应是在尽量减少赔偿主体责任情况下所产生的合理的、必须的实际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袁利平的往返次数和交通线路,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0元,食宿费为9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以及袁利平工作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袁利平的月工资为3480元。但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则原告的护理费为6960元(3480元/月×2)。六、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坏所产生的财产损失4880元。发生事故时该手机已使用有一年的时间,结合现行的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原告因手机损坏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1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的情况,该费用应系其治疗的合理的器械辅助器具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元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600元,食宿费900元,拐杖费用12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元承医疗费312.75元(10312.75元-10000元),营养费165元,伙食补助费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元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600元,食宿费900元,拐杖费用12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元承医疗费312.75元,营养费165元,伙食补助费198元,合计22255.7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苏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