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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常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邱常春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檀海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岳新,广东天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常春,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海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邱常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受理。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海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海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将适用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案,系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的事实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同》,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而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劳动仲裁须是前置程序。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争议处理约定双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邱常春在上诉答辩期限内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常春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邱常春持有广州海事局签发的担任500到3000总吨船舶的大副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邱常春以其于2011年8月4日到2013年4月7日在“海景3号”油船上担任大副职务兼船务部经理,海景公司没有将续签的劳动合同交付给邱常春,也没有给付2013年后的工资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景公司支付其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在海景公司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本院认为,从原告邱常春起诉的诉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本案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依法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告邱常春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海景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且海景公司也未提交双方签订有仲裁条款约定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劳动合同。因此,海景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海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鄂民四他字第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本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同意武汉海事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此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