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涛与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李涛,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孙波,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李涛诉被告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孙波从我处购买硫酸两车,未支付货款,欠我1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2013年5月13日,我再次去找被告孙波要钱,并将要钱过程录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波偿还原告货款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波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录音是在被告受到原告胁迫、引诱之下录得。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波曾在沾化开办化工厂,主要生产硫酸镁,原告李涛曾给被告供应硫酸。2013年5月13日,原告李涛去被告孙波家中要求孙波偿还货款13000.00元,并将催款的过程录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涛提供的录音证据记载,李涛明确向孙波提出了要求偿还13000.00元货款的请求,被告孙波并未表示不欠货款,而是表示现在没有钱,同时,孙波还表示挣到钱之后再说;结合本案的案情,如果被告孙波不欠原告李涛货款,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货款的可能性很小。被告孙波辩称录音是在受到胁迫、引诱之下录得,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李涛要求被告孙波偿还货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货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