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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6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魏远光与郑星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远光,郑星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6274号原告魏远光,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商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星油,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商人,住仙游县。原告魏远光与被告郑星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15日各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三套红酸枝沙发家具,总价值46.8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11万元,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交货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家具,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合同约定的定金额度11万元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能确定为定金,实际上定金总额为9.36万元,被告未履行合同,愿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且已返还双倍定金计18.8万元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红酸枝沙发家具三套,总货款为46.8万元,定金为11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0天至60天内交货。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1万元,交货时间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未履行合同,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家具,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邮政局汇还给原告款项18.8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定金是11万元或是9.36万元存在争议。针对原、被告存在的争议问题,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定金计11万元,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计11万元,所以,定金应确定为11万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定金11万元,但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那么双方合同总标的额为46.8万元,定金应为9.3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虽约定定金为11万元,但已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那么原、被告的合同定金数额,应确定为46.8万元20%=9.36万元,超过的1.64万元应认定为合同预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额度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合同预付款,不是定金。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标的总额为46.8万元,确定定金为9.36万元,被告有收取原告定金款项11万元,其中1.64万元应认定为预付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汇还给原告¥18.8万元,可认定为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事实、理由已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远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概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真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