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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梁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2009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9日期满解除劳教。2013年8月1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合同诈骗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梁某在廊坊市广阳区与大众汽车租赁部签订合同租赁冀R×××××现代酷派轿车一辆,后于2013年6月5日将该车以3万元价格抵押给王某。后又于同月27日用该车抵押向高某借款2万元。经价格部门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74900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失主追回。且在亲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解某、薛某、王某、高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说明,大众汽车租赁部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被告人所写借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教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梁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所租车辆被追回,并在亲属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