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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董森与韩华同、周永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森;韩华同;周永亮;周东;蒋金龙;莫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董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华同,居民。被告周永亮,居民。被告周东,居民。被告蒋金龙,居民。被告莫艾青,居民。原告董森诉被告韩华同、周永亮、周东、蒋金龙、莫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成,被告周永亮、周东、蒋金龙、莫艾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华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森诉称,2012年3月26日,五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月息2分,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五被告本息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永亮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当天中午韩华同找到被告给其做担保,被告签好字后就走了。借条上周永亮签名前“借款人”是不是被告所签记不清了。被告周东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韩华同是借款人,韩华同让被告给其做担保,担保金额当时没有明确,大概二十来万。因为被告家属与韩华同是同事,相处的不错,所以就同意了。借条上周东签名前“借款人”三个字因时间长了,看笔迹不像被告所签,申请鉴定。被告蒋金龙辩称,当时,韩华同打电话说让被告给其担保十来万元,被告就去签字担保了。当时是和莫艾青一起去的,被告签字的时候有韩华同、周永亮、周东的名字,没有其他东西。在2012年春节前后,董森向被告要钱,被告给韩华同打电话问钱有没有还,韩华同讲钱已经还了,但是借条没有收回来。另外,案外人颜亚民和董森每人有300000元在韩华同手里,被告打电话给韩华同,韩华同称董森的钱还了,颜亚民的没还。在春节后,董森打电话跟被告要300000元,被告告诉董森其钱已经还了,董森说他的钱没还,颜亚民的钱还了。因为颜亚民在韩华同去世之前一直向韩华同及其家属要账,故被告对董森话表示怀疑。被告莫艾青辩称,当时韩华同找被告给其做担保,是蒋金龙带过去的,蒋金龙签过字后我就跟着签了。签字的时候董森让被告莫艾青注明是借款人。借款300000元是2012年3月份,5月份到期后原告没有找四被告催要,只是找韩华同,到2013年大概三月份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莫艾青认为这钱可能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韩华同、周永亮、周东、蒋金龙、莫艾青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周永亮、周东、蒋金龙、莫艾青)辩称其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并提供两份录音证据。其中“2013年3月22日蒋金龙和韩华同录音”因该录音中的对话人身份、录音内容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3月26日蒋金龙和董森对话”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录音证据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四被告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至于被告签名前“借款人”是否为其各自所签,被告周永亮、周东、蒋金龙均无法完全否定,且最后签名的莫艾青庭审中则明确系原告让其签署,对于注明借款人身份所意味的后果其应予知晓。即便不为四被告各自所签,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在借条上不注明保证人身份、担保金额,对于签字按印后借条上被添加或改动所带来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对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有所怀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亮、周东、蒋金龙、莫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森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360000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周永亮、周东、蒋金龙、莫艾青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董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志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