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执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夏海秀执行复议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海秀,黄志,夏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执复字第5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夏海秀,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申请执行人黄志,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夏树国,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申请复议人夏海秀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夏海秀和被执行人夏树国为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未分户,夏海秀亦认可由其经营全家口粮田,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的情况,故申请复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据此裁定驳回夏海秀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夏海秀称,夏海秀和被执行人夏树国虽是父子关系,但夏树国已在外打工五、六年,家里四口人的土地由夏海秀和妻子耕种。黄志与被执行人夏树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夏树国作为借款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款责任应当由夏树国承担,与申请复议人夏海秀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冻结夏海秀名下的存款42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夏海秀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夏树国于2013年4月22日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乐商督字第30号支付令,督促夏树国给付黄志欠款40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乐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冻结申请复议人夏海秀(夏树国父亲)名下银行存款42000元。夏海秀不服,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夏树国向黄志借贷的用途、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否为家庭共同债务、执行的具体份额等等,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二、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对夏海秀的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建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