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桂明、马宝宏与保定申城路桥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明,马宝宏,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张桂明,男,194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涿鹿县。原告马宝宏,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涿鹿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法定代表人赵亚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锁,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苑占军,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张桂明、马宝宏诉被告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涿民初字第533、535号立案受理后,因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本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明、马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锁、苑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张桂明承包了本村石板沟南岔(叉)76亩林地,原告马宝宏承包了本村石板沟北岔(叉)30亩林地。1984年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了林地使用执照,证号分别为林地证第000767号、000772号。2009年10月15日,被告承建的张涿高速公路强行占用原告张桂明约30亩林地作为弃渣场,地块内的所有林木被埋。强行占用原告马宝宏的上述林地作为弃渣场,地块内的所有林木(杏树6600棵、松树4800棵)被埋。因当时二原告正与村委会因上述林地的补偿款归属问题打着官司,虽多次找被告下属的L12标段项目部索要补偿款,但均因上述地块是否属二原告承包经营为由拒绝。2011年7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13号判决书确认了二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但L12标段项目部仍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二原告补偿款。时至今日已经过了三年半时间,被告依然在二原告的林地内堆放了大量的弃渣,致使二原告的林地被毁,承包经营权益被损。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在二原告的承包林地内倾倒弃渣、清除现有弃渣、恢复林地原貌;如被告不能恢复原貌,则判令其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林木损失及清渣、复耕费用,二原告各30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庭审中,主审法官向二原告释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停止在二原告的承包林地内倾倒弃渣、清除现有弃渣、恢复林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林木损失及清渣、复耕费用各30万元的请求。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林地证第000767号涿鹿县林地使用执照(存根)、林地证第000772号涿鹿县林地使用执照各1份,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二原告对讼争地块拥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张桂明提供刘兵、马宝宏、马宝春的书面证言各1份;原告马宝宏提供张桂明、马茂、杨佃明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实二原告对讼争地块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在该地块倾倒石渣及二原告林木损失的情况。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补偿了有关临时占地的全部损失。二、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在场没有提出异议。另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在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司法机关确认在后。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征地地点为“涿鹿县谢家堡乡吕家湾村隧道出口荒山处”的弃渣场征地协议书1份,约定补偿款金额为15000元;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1份;临时占地补偿登记表1份。2、征地地点为“涿鹿县谢家堡乡吕家湾2号便道小铺北叉荒山处”的弃渣场征地协议书1份,约定补偿款金额为25000元;金额为25000元的收据1份;临时占地补偿登记表1份。以上证据证实二原告作为弃渣场的地已与村委会签过协议,占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复耕费已支付给吕家湾村委会。3、弃渣场征地协议书1份,约定补偿款金额为20000元;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1份;临时占地补偿登记表1份。证实马宝宏领过补偿款。4、王桐贵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王桐贵与马宝宏写的情况说明1份;吕家湾村委会的会议记录1份。证实吕家湾村委会会议记录中反映出的荒山、荒坡地归村集体,原告当时开会时在场,补偿款全部给了村委会。5、证人马宝新当庭作证证言1份,证实当时12标弃渣场征地时证人任吕家湾村书记,针对村委会未发放林地证的荒山、荒坡村委会开会决定归村委会所有,由村委会与12标签订弃渣场协议,补偿款全部归村委会。马宝宏领过一块地的补偿款,张桂明未领过。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1、对二原告提供的林地证第000767号涿鹿县林地使用执照(存根)、林地证第000772号涿鹿县林地使用执照,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二原告的提供的林地使用执照不能证明对讼争地块拥有承包经营权;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7月司法机关确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之前有权属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讼争的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司法机关确认,以上证据能证实二原告对讼争地块拥有承包经营权。2、对被告提供弃渣场征地协议书1份,约定补偿款金额为20000元,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1份、临时占地补偿登记表1份。原告马宝宏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原告代替其大哥马宝贵领取的,从收据、补偿表的签名可看出是代马宝贵领的。本院认为,以上收据、补偿表上均有“马宝宏代马宝贵”的签字,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3、对马宝新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会议记录二原告并未签字,马宝宏是代其大哥马宝贵领取的补偿款。对王桐贵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王桐贵与马宝宏写的情况说明1份;吕家湾村委会的会议记录1份。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吕家湾村委会开会时二原告未在现场。马宝新证言内容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4、对被告提供的征地地点为“涿鹿县谢家堡乡吕家湾村隧道出口荒山处”的弃渣场征地协议书1份、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1份、临时占地补偿登记表1份;征地地点为“涿鹿县谢家堡乡吕家湾2号便道小铺北叉荒山处”的弃渣场征地协议书1份、金额为25000元的收据1份、临时占地补偿登记表1份。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签订的地块名称是二原告的地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均无二原告签字,对所签协议不知情,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二原告认可协议中涉及的地块名称是二原告的地块,以上协议书、收据、补偿登记表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马宝新证言内容宜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5、对原告张桂明提供刘兵、马宝宏、马宝春的书面证言各1份;原告马宝宏提供张桂明、马茂、杨佃明的书面证言各1份。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二原告地块倾倒石渣的情况。因二原告庭审中放弃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林木损失及清渣、复耕费用的请求,故上述证据证实林木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2年,原告张桂明承包了本村石板沟南岔(叉)76亩林地,原告马宝宏承包了本村石板沟北岔(叉)30亩林地。1984年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了林地使用执照,证号分别为林地证第000767号、000772号。2010年4月19日、2011年8月1日,被告与吕家湾村委会签订弃渣场征地协议书,约定分别按一次包干价(包括占地费、复耕费、树木补偿费等)15000元、25000元占用讼争地块作为弃渣场,以上费用已支付给吕家湾村委会。本院认为,被告与吕家湾村委会签订协议,使用该村土地作为弃渣用地,属于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补偿费的数额应通过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作为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权人吕家湾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已将包括占地费、复耕费、树木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吕家湾村委会,故被告不再承担清除现有弃渣、恢复林地原貌的责任。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底停止倾倒石渣,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二原告的承包林地内倾倒弃渣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明、马宝宏要求被告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二原告的承包林地内倾倒弃渣、清除现有弃渣、恢复林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新人民陪审员 兰秀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海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