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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刘爱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刘爱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波。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委托代理人:刘时俊。被告:刘爱菊。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井公司)诉被告刘爱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二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二井公司起诉称:被告刘爱菊从2007年2月12日开始承包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新疆第十七工程处,并被任命为该处负责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为被告刘爱菊提供一切外出施工手续,被告刘爱菊在经营上实行自负盈亏,非因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原因造成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损失的,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有权向被告刘爱菊索赔。之后在经营施工中,被告因借款和工地工人工伤等事项,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被起诉(法律文书分别为(2009)沙民一初字1515号、2009温平民执字第933、934号),共计需支付借款、赔偿款以及执行费等190179.75元,该款项已由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全部垫付完毕。2010年9月9日,被告刘爱菊归还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下欠款90179.75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又因(2011)库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需偿还借款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48元,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为此于2012年4月17日垫付70848元。另外,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因为处理被告案件支付费用及代为归还借款等计13710元。综上,被告尚欠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款项174737.75元,至今未还。2013年4月9日,经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二井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爱菊赔偿原告二井公司174737.7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二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新疆第十七工程处及责任约定的事实;4、昌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吉市劳仲字(2009)第86、87号仲裁裁决书、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执字第933、934号执行通知书、(2009)沙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2011)库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进账单、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领借凭证、乌鲁木齐市正中法律事务所收费凭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款收据、欠条、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相关费用及领借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刘爱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二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爱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爱菊从2007年2月12日开始承包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新疆第十七工程处,并被任命为该处负责人,双方于2010年9月9日补签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刘爱菊在经济方面实行自负盈亏。第五条第四款约定:非因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原因造成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损失的,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有权向被告刘爱菊索赔。在经营施工中,因被告刘爱菊借款和工地工人工伤等事项,致使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被起诉或被申请仲裁,为此,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垫付借款、赔偿款以及执行费等共计190179.75元,为此,被告刘爱菊于2010年9月9日向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上述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垫付款190179.75元,被告刘爱菊于当日归还10万元,余下欠款90179.75元,保证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刘爱菊至今未还。因被告刘爱菊向黄伯凯借款7万元未还,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被黄伯凯起诉,2011年12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26日偿还黄伯凯借款7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48元,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为此于2012年4月17日垫付70848元。2011年4月26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因为处理被告刘爱菊借款案件支付律师差旅费及民工借款等共计13710元。为此,被告刘爱菊尚欠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款项174737.75元,至今未还。2013年4月9日,经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二井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二井公司与被告刘爱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刘爱菊在经济方面实行自负盈亏,非因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原因造成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损失的,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有权向被告刘爱菊索赔。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已变更为二井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二井公司享有或承担。为此,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借款及其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174737.75元(已扣除被告刘爱菊支付的10万元),原告二井公司要求被告刘爱菊予以偿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74737.75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元,由刘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