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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兵与被告韩玉坤、刘承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余兵,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韩玉坤,男。被告刘承志,男。原告余兵与被告韩玉坤、刘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坤、刘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兵诉称,被告韩玉坤、刘承志向其购买饲料,共欠货款44840元,其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饲料款4484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韩玉坤、刘承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元月24日到2006年7月5日,被告韩玉坤、刘承志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结算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张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共计44840元,该欠款一直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韩玉坤、刘承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玉坤、刘承志购买原告饲料未按约定的价款足额支付与原告,原告持据要求其二人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坤、刘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欠原告余兵货款4484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韩玉坤、刘承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韩玉坤、刘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