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与张世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张世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张世龙,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8450元、维修费450元、运费800元,共计9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7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设备维修回访单。3、送货、退货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储料罐1台。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设备运输费800元,设备使用费每日50元。设备使用费每月支付一次,协议生效后3日内,乙方支付首月租赁费。协议终止后三日内,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在设备使用的过程中,如果出现设备故障问题,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提供24小时维修服务。乙方需对所换部件按价付款外,还需付给甲方工时费用,工时费按里程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将砂浆罐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设备使用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原被告均在“设备维修回访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产生维修费用45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运输费及维修费,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将砂浆罐拉回。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450元、维修费450元、运费800元,共计97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维修费、运费。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维修费、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7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租赁费8450元、维修费450元、运费800元,共计9700元。。二、被告张世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所欠9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世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贾依军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男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