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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执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盈方文化传播中心与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盈方文化传播中心,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徐执字第483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盈方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青浦区崧秀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刘晟昊,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青浦镇浦仓路XXX号XXX-X。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案外人彭某某。案外人陶某。案外人夏某某,。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上海盈方文化传播中心申请执行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盈方文化传播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该债务发生在公司经营期间,三案外人在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追加彭某某、陶某、夏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本院查明,(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4月23日前支付原告上海盈方文化传播中心合同余款人民币2,596,500元,并于2013年4月23日前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以2,596,500元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6,893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之后,因被执行人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该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经营期间,三案外人在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追加彭某某、陶某、夏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足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星途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7日,其股东为彭某某、陶某,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其中彭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40,000元,陶某认缴出资额为260,000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彭某某、陶某(出让方)与被告夏某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彭某某所持有星途公司48%股权作价240,000元,陶某所持有星途公司52%股权作价260,000元分别转让给被告夏某某。之后星途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夏某某出资额为500,000元,出资比例为100%。经查,被告彭某某、陶某在设立星途公司时未实际出资,其所认缴出资额均来源于上海诚浦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验资后又将该验资款划回上海诚浦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后彭某某、陶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该情形应认定为虚假出资,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彭某某、陶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向被告夏某某转让股权,且之后也无证据证明夏某某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以上事实由本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股东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如实缴纳注册资本。本案中,被执行人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发生在经营期间,案外人彭某某、陶某、夏某某分别系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故三人应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申请执行人上海盈方文化传播中心提出追加案外人彭某某、陶某、夏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彭某某、陶某、夏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上海星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由案外人彭某某、陶某、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 判 长  张玉标代理审判员  徐立刚代理审判员  沈怡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