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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綦桂云、李某某与郭文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桂云,李某某,郭文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綦桂云。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海涛。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郭文宾。委托代理人毛居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XX。原告綦桂云、李某某与被告郭文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郭文宾的委托代理人毛居乐、被告中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郭文宾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綦桂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文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綦桂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文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34.23元、车损1755元、评估费160元、施救费110元、交通费3796.8元,共计62956.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文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文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文宾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中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郭文宾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綦桂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綦桂云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文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綦桂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文宾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杆梓硕为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室出血、右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房间隔缺损、又肺炎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因病情危重,李某某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即于当日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该次住院治疗费用为2152.5元。李某某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4463.61元(其中门诊费4289.44,住院费20174.17元)。2012年5月31日,李某某到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康复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支出医院费12653.3元。在潍坊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李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6月14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支出医疗费525元;于2013年6月18日至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高压氧治疗,支出医疗费381元;于2013年6月26日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24.64元。2013年8月16日,李某某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支出医院费475元。对于李某某的治疗支出,对李某某的医疗费,中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意见: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对后三次住院要求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并且要求其提供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对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2013年5月9日(170.16元)、5月10日(93.6元)的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病历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对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的5张门诊单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没有写明是哪个医院的,病历和门诊单据的日期不一致;对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8月16日(475元)有异议,没有病历记载;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单据都有异议,没有病历记载;对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三张定额发票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用;原告应提供四次住院的用药明细。原告綦桂云受伤后,被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綦桂云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炎症、高血压病、横突骨折(左侧、L1-4)。綦桂云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2268.46元。綦桂云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7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禄森停车场的收据一份,主张事故发生支出看车、施救费11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文宾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提供车票102张,主张事故后支出交通费3796.8元,在上述票据中,从高密来往潍坊、青岛的火车票有84张,计款1934元,来往北京的6张,计款1295元,另有出租车票12张,其中在青岛、潍坊的9张,计款189.8元,在北京的3张,计款11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看车、施救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宾驾驶机动车与骑乘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綦桂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郭文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綦桂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两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文宾根据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綦桂云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郭文宾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的医疗费支出42075.05元,根据其治疗的内容,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綦桂云的医疗费支出12268.46元,是其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55元、评估费160元、看车、施救费110元,是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123.8元,对其到北京的交通费支出,与两原告的治疗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4343.51元、车辆损失费1755元、评估费160元、交通费2123.8元,共58382.31元,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看车、施救费110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文宾赔偿80%,即88元。因两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对于被告郭文宾给付两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两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綦桂云、李某某损失58382.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文宾赔偿原告綦桂云88元;三、原告綦桂云、李某某返还被告郭文宾2000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綦桂云、李某某返还被告郭文宾199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桂云、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郭文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平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